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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集合版

一、辩护词

1、金业皓案件辩护词

2、范德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3、陈智勇强制猥亵妇女罪辩护词

4、赵北京诈骗罪辩护词

5、李汉民挪用公款罪上诉案件辩护词

6、程昌俊诈骗上诉案件辩护意见

7、刘洪民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8、李会哲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9、姚浩元诈骗罪辩护词

10、赵凯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11、汪某某强奸案二审辩护意见

12、褚砚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一、辩护词

1、金业皓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业皓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李宗毅律师、余国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金业皓,因为案情重大复杂,本着谨慎的态度,在开庭前夕有幸邀请了著名刑法专家陈兴良、刑事诉讼法专家卞建林教授以及最高法原刑五庭庭长高贵君、原最高检公诉厅厅长彭东、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车浩五名刑法专家在北京对金业皓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了论证。通过刚才的庭审发问、举证、质证全过程,我们对指控金业皓的故意伤害案件、敲诈勒索案件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首先请允许我对故意伤害行为表示遣责,对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表示深切的哀悼,对其亲属表示衷心的慰问。为切实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金业皓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言辞证据,存在利害关系,自相矛盾,且是孤证,不足以证明金业皓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三知情人说法不一,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本案三个知情人有如下有四种说法:一是金业皓说他对伤害刘勇刚的事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伤害行为(P57页)。二是吴华侨供述(2010年9月24日)肖北林依靠刘勇刚在公司很嚣张,当时,余江平向我提出,能不能把刘勇刚砍了他,把他砍了后,肖北林在公司没有那么狠,工地上的事好搞点,我也可以赚点钱,我就同意了。是余江平向我提出砍刘勇刚,是他提出由我约人砍刘勇刚;吴华侨在其他供述中多次明确表示案发前金业皓、余江平、吴华侨三人从没有在一起商量教训刘勇刚的事;金业皓从来没有安排自己教训刘勇刚(P122页)。三是余江平2010年9月30日供述:我参与了,是吴华侨说要给点颜色刘勇刚看,叫我帮忙盯刘勇刚的车子,他组织人员(P132页)。四是余江平2010年10月1日供述:砍刘勇刚是金明指使我与吴华侨二人实施的,我负责跟踪、收集刘勇刚的行踪,吴华侨负责联系砍人的伢(P155页)。以上四种说法仅一种说法指证金业皓指使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他三种说法说法都否认了金业皓参与了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那么金业皓是否参与了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何时、何地、是怎么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显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余江平指证金业皓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的证言不稳定可信度差。表现在:一是在金业皓是否涉案的问题上前后不一致。2010年9月29日办案人签收的余江平交代材料供述:“金明、我、乔乔三人商讨此事时,金明让乔乔负责安排组织人员,给刘勇刚教训一顿,并由我负责协助乔乔处理。”(143页)2010年9月30日余江平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我参与了,是吴华侨说要给点颜色刘勇刚看,叫我帮忙盯刘勇刚的车子,他组织人员,没有想到吴华侨组织的人把刘勇刚砍死了。”供述中余江平还解释了他与吴华侨要教训刘勇刚的原因。(132页)该次供述完全没有谈到金业皓参与了作案。到了2010年10月1日余江平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又改口说“砍刘勇刚是金明指使我与吴华侨二人实施的,我负责跟踪、收集刘勇刚的行踪,吴华侨负责联系砍人的伢们。”(155页)二是对同一个事情的表述各不相同。金业皓、余江平、吴华侨三人商量教训刘勇刚的情节是认定金业皓指使故意伤害的关键情节,但余江平三次表述各不相同。余江平在亲笔书写的供述中讲:金明、我、乔乔三人商讨此事时,金明让乔乔负责安排组织人员给刘勇刚教训一顿,并由我负责协助乔乔处理。(143页)余江平在2010年10月1日讯问时供述:金明说不搞他可以,伢们的来了要把刘勇刚砍了他。还是安排吴华侨找伢砍刘勇刚。(158页)2019年9月24日公诉人调查时,余江平说砍人的事是金业皓授意的。怎么授意的余江平不愿细说。余江平三次表述,一次是教训,一次是砍,一次是授意,前后三次表述的差异,令人对其真实性生疑。三是余江平证明金业皓涉案证词不稳定。2010年9月30日余江平在讯问中仅供述余江平与吴华侨两人商量并参与了故意伤害案。2010年9月29日余江平在其上交的亲笔供词和2010年10月1日余江平被讯问时,故意伤害案又变成了金业皓、吴华侨、余江平三人一起商量。2019年公诉人调查时余江平说砍人是金业皓授意的。三次供词证言都不一致。2010年10月1日余江平被讯问时,余江平开始说砍刘勇刚是金明指使我、吴华侨二人实施的。后来又说:吴华侨请我帮忙盯刘勇刚的车,我答应了。后来金明劝我说,我不是打流的,搞正事就不要参与侨侨砍人的事,,但我看到我与侨侨老在一起搞事,没有拒绝侨侨。(P158页)余江平一会说金明安排他砍人,一会又说金明劝他不要参与砍人的行为。这样不稳定的证词能采信吗?四是余江平与金业皓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吴华侨供述作案是余江平安排指使的,余江平指控金业皓指使安排作案,必然会减轻余江平的罪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09条规定: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本案中余江平指控证言仅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理所当然不应采信。 

  (三)指控金业皓参与故意伤害案件的证据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现有的三名知情人仅余江平一人证明金业皓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两人否认有金业皓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存在。吴华侨认为伤害刘勇刚是自己与余江平商量决定的,自己是听余江平的,金业皓从来没有没有向自己表达要教训刘勇刚的意思,余江平也从来没有向自己说伤害刘勇刚是金业皓的意思。金业皓自始至终称自己没有参与,不知情。余江平的证言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证据规则,在理论和实务界都被普遍接受和遵循,即如果案件中仅有一个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实质性证据,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本案中余江平的证言本身就不稳定,如果余江平的证言再出现变化,那证明金业皓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彻底为零。

(四)揣摸、猜测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是肖北林2019年9月7日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肖北林说:我听说金业皓的女朋友余红梅,借钱给了刘勇刚的,后来,余红梅找刘勇刚要钱时,被刘勇刚打了嘴巴,可能金业皓不舒服;刘勇刚被害和我们的富甲苑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是刘勇刚和金业皓之间的私人矛盾引发的。该证言根据传来证据猜测死者与金业皓有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二是吴华侨揣摸、猜测金业皓授意参与故意伤害案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公安机关2010年9月28日讯问吴华侨,吴供述:我对余江平安排的事都认为是金明的意思,包括这次作案砍刘勇刚的事也是如此,因为在这个案件中金明没有直接安排我去砍刘勇刚,而是通过余江平向我传达了砍刘勇刚的意图;余江平向我说砍刘勇刚的事也没有直接向我说明是金明的意思;我自己认为砍刘勇刚是金明的意图,而不是余江平的意图。在此,吴华侨通过揣摸、猜测认为金业皓有砍刘勇刚的意思(111页),该通过揣摸、猜测的指控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其经历的事实“金明没有直接安排我去砍刘勇刚”,“余江平向我说砍刘勇刚的事,也没有直接向我说明是金明的意思”,恰恰表明金业皓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第2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的规定。吴华侨、肖北林的指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五)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金业皓存在指使余江平雇凶伤害刘勇刚的主观动机。表现在:

1、指控金业皓指使他人作案的动机不清。伤害刘勇刚的原因、作案动机本身有三种不同说法,一是吴华侨供述:(吴华侨2010年9月24日供述)自己想在富甲苑工地找点工程做,肖北林依靠刘勇刚从中作梗,把刘勇刚砍了后,工地上的事好搞点。二是余江平供述(2010年9月30日):因工程上的事余江平、吴华侨找肖北林谈话,肖北林安排刘勇刚叫刘手下的伢跟踪余江平、刘勇刚。吴华侨开始准备搞肖北林,后与余江平商量决定搞刘勇刚。三是余江平供述(2010年10月1日):因富甲苑项目财务管理上的矛盾,金业皓安排余江平、吴华侨与肖北林谈话,过后肖北林指定刘勇刚安排人跟踪,金业皓知道后决定搞肖北林。以上三种说法哪种说法符合实际不清。同时,既然金业皓与肖北林已在财务管理上达成一致意见,矛盾已消除,金业皓为何还决定搞刘勇刚?

2、客观上,金业皓根本不具备指使他人伤害刘勇刚的犯罪动机。首先,金业皓与刘勇刚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很好,没有矛盾。2009年金业皓的父亲去逝,刘勇刚还送礼五千元;其次,若余江平所说这次矛盾因肖北林指使刘勇刚跟踪引起,但跟踪之事纯属子虚乌有,肖北林本人否认指使刘勇刚跟踪余江平的事实,余江平也未交待刘勇刚如何跟踪,无证据证明刘勇刚跟踪余江平;再则,即便刘勇刚跟踪过余江平成立,也是余江平与刘勇刚个人之间的矛盾,刘勇刚跟踪并未对金业浩的人身安全构成任何威胁,不足以成为金业皓组织报复行凶的原因。

3、起诉书指控金业皓与肖北林在富甲苑工程项目财务管理上产生矛盾,从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既不符合事实,又无证据支持。当事人肖北林在2019年9月7日的证言中明确表示“刘勇刚被害和我们的富甲苑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六)本案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以认定金业皓构成故意伤害罪。

1、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定罪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刑诉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予以了这一标准具体明确的法律含义。根据刑诉法理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主要包括以下情形: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或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在被告人没有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在案件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全案间接证据无法印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

如上所述,本案可能的唯一实质性证据为余江平的证言。吴华侨的证言虽然也曾指向金业皓,但由于本身真实性低且与余的证言存在矛盾、难以相互印证,因而难以起到补强的作用,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肖北林的证言里认为刘勇刚被害系其与金业皓私人恩怨所致和肖、金二人共同投资的工程无关,既无法与吴、余的证言相印证,亦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因此真实性、相关性都较弱。金业皓、吴华桥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既没能与两人的证言互证,也不能单独证明犯罪事实,陈友芝等人的证言也否认金业皓就此事进行经济补偿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其他证据无法补强余江平的证言,相互印证。

因此,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余的证言过于单薄,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如金业皓不知情,系余为了转嫁罪行而作出的虚假供述等。这实质上是上述孤证不能定案的本质所在,即证据并非由于形式上的唯一性、而是由于实质上证明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故难以单独作为定罪根据。

  2、公诉部门也认为认定金业皓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金业皓故意伤害案件证据材料后,于2019年2月26日、4月29日先后两次以“金业皓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并没有发现新的犯罪线索,也没有收集到新犯罪证据,公诉人通过调查同样没有收集到新的犯罪证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仅凭余江平有利害冲突、相互矛盾的言辞孤证不能认定金业皓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金业皓敲诈勒索罪成立,但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考虑。对于公诉部门指控金业皓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金业皓具有法定处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一是金业皓全部退还了赃款。2010年案发的当年,金业皓就将敲诈勒索的6万元赃款全部上交给了公安机关。根据湖北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全部退赃的减少基准刑30%以下。二是金业皓认罪认罚。归案后,金业皓主动坦白交待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愿意承担责任接受惩罚,表达了认罪悔罪改过自新意愿。并向市检察院递交了认罪认罚申请书。应当按照认罪认罚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金业皓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金业皓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但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2、范德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受被告人范德超妻子段培先的委托,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指派余国平律师担任被告人范德超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余国平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范德超,查阅了案卷,参加了庭前会议,参加了这次庭审,对范德超案件情况有了深入的了解。本律师认为范德超在担任湖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顾问期间,虽然实施了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虽然,范德超本人对公诉人指控的挪用资金罪表示认罪认罚,但根据律师独立辩护原则,本律师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范德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人认定范德超伙同李杰兵侵占中南公司返给源谊公司的过账款1208.5164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案件定性错误。

  (一)李杰兵收取中南公司返还源谊公司的过账款范德超没有参与且不知情。要求中南公司向源谊公司返还过帐款,是李杰兵与源谊公司的股东左卓灵商量好以后,再与中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爱光联系的,魏爱光同意后,李杰兵自述安排范德超和公司出纳李国勇与魏爱光对接 ,范德超负责联系具体事,出纳李国勇负责联系收钱。事实上范德超除了两次找魏爱光电话联系领取自己的工资款120万元外,并没有因为过帐款找魏爱光联系过。三次中南公司向源谊公司返还过账款都是李杰兵电话与魏爱光联系,明确告诉魏爱光源谊公司向中南公司拨款多少,中南公司要向源谊公司提现返款多少。魏爱光提现后都是按照李杰兵的要求将过帐款送到李杰兵指定的地点,交给李杰兵指定的人收。范德超既没有联系返款提现事宜,又没有参与接收现金,更不知道返现款被李杰兵拿了。(以上事实李杰兵2020年1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魏爱光2017年的证言、李国勇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尤其是魏爱光2017年的证言,将开始李杰兵找魏爱光联系过账返款之事是怎么说的;每次拨工程进度款李杰兵是怎么找魏爱光联系,要求过帐返款多少;魏爱光提现以后又是怎么与李杰兵联系,按李杰兵的要求将过账款送到李杰兵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人,都说得清楚明白。魏爱光自己对于2017年的证言从来没有否认过,在2019年重新提供证言时,魏爱光对2017年证言的真实性也是肯定的。对于魏爱光2017年的证言应当采信。

  (二)2019年以后魏爱光证明范德超为源谊公司过账款找魏爱光联系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合逻辑,不具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

1、2019年后魏爱光的证言与2017年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自相矛盾。2017年魏爱光的证言始终说是李杰兵与其联系过账提现的事,完全没有说范德超也参与了联系过账提现事宜。中南公司分5笔向源谊公司提现返款12085164元,范德超打电话与魏爱光联系过2笔120万元付给自己的工资款,其他的3笔10885164元都是李杰兵与魏爱光联系的。而2019年以后魏爱光的证言就变成了李杰兵、范德超两人共同与魏爱光联系为源谊公司过账提现事宜。

2、2019年魏爱光的证言是模糊的、不具体、缺乏证言的基本要素。在谈到李杰兵、范德超找魏爱光联系提现过账事宜时,魏爱光使用的语言却是李杰兵、范德超怎么说,李杰兵、范德超怎么要求。到到底是李杰兵说,还是范德超说,或是他们两人一起说,令人费解。这种缺乏何时、何地、何人、何行为(说什么话,提什么要求)等基本要素的证言,不具备证据资格。

3、2019年后魏爱光的证言不符合逻辑,不客观、不真实。2019年魏爱光在证言中说,(过账款)我要求用对公账户转帐过去,李杰兵、范德超不同意,他们要求提现金给源谊公司。我要不同意,他们就压住工程款不给我,以此要挟。每次只有帮他们过账,他们才拨部分工程款。从2017年魏爱光的证言来看,事实是李杰兵第一次找魏爱光要过账款时,打电话告诉魏爱光说,这次拨的工程进度款里有200万元是过账款,要求魏爱光提现给源谊公司。此时魏爱光提出异议,200万元过账款希望用对公账户转账给源谊公司。李杰兵不同意,坚持要魏爱光提现交源谊公司。当天魏爱光就提现200万元,送到了李杰兵指定的地点。(以后还有2 次过账款提现魏爱光再也没有提不同意见)。从以上事实看,魏爱光提出异议的当天,就提现送到了李杰兵指定的地点。根本就没有压款不给的时间,也不存在压住工程进度款不给以此要挟魏爱光的事实。2019年魏爱光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

4、2019年魏爱光的证言将范德超的工资款(通过中南公司给的)与中南公司返还给源谊公司(被李杰兵侵占)的过账款混为一谈,极易误导他人得出范德超实施了与魏爱光联系过账款行为的错误结论。本来客观事实是范德超仅与魏爱光联系、领取了自己的工资款,李杰兵与魏爱光联系,侵占了返还的过账款,他们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但魏爱光在证言中将工资款与过账款统称为过账款,并说是李杰兵与范德超一起与自己联系的,显然,该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范德超与中南公司魏爱光联系,收取120万元的行为,是不规范的支取工资的行为。公诉人指控范德超伙同李杰兵侵占中南公司提现返给源谊公司的12085164元。范德超是领取了1208.5164万元中的120万元。但这120万元不是范德超实施侵占行为取得的,而是源谊公司应当支付给范德超的工资。一是源谊公司的法人左卓灵与范德超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规定范德超年薪90万元。二是源谊公司的股东都知道公司没有给范德超发工资,其工资由拨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里支付。三是源谊公司的会计罗晓玲将范德超的工资以工程进度款的名义拨给乙方时,每笔都有登记。四是2017年3月31日有刘琴、罗晓玲签名,源谊公司盖章的《关于范德超工资支付情况说明》;2020年8月31日源谊公司写给云梦县公安局的《关于范德超工资情况说明》都证明了范德超从中南公司收取的120万元是源谊公司认可的范德超的工资报酬款。综上表明范德超与中南公司的魏爱光联系,从中南公司收取120万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而是不规范的领取工资报酬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范德超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是范德超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范德超除了两次与魏爱光联系、收取120万元工资款外,再既没有为源谊公司提现过账的事情与中南公司的魏爱光联系勾通,又没有接收保管魏爱光送给源谊公司的现金,更没有侵占使用魏爱光送给源谊公司的过账款。二是范德超主观上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故意。范德超从没产生过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念头,就连公诉人也注意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德超非法占有使用过公司的资金,占有使用过中南公司送给源谊公司的过账款。三是范德超与李杰兵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虽然他们分别与中南的魏爱光联系并收取了源谊公司拨给中南公司的工程款,(源谊公司是以工程款的名义将范德超的120万元工资款拨给中南公司的)但他们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的行为。1、范德超与李杰兵主观上的故意各不相同。范德超故意的内容是违规领取源谊公司认可的工资款;李杰兵故意的内容是占有使用中南公司提现返还的过账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德超与李杰兵有意思联络。2、范德超与李杰兵实施的行为各不相同。范德超两次电话与魏爱光联系是为了收取源谊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拨给中南公司,实质是支付给范德超的120万元工资款。李杰兵三次与魏爱光联系过账款数额,多次与魏爱光联系提现送款事宜,是为了获得1088.5164万元过账款,便于自己使用。范德超与李杰兵没有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范德超不构成李杰兵的共犯。

综上所述,范德超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范德超与李杰兵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李杰兵的共犯。

 

 

二、范德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人认定范德超伙同李杰兵挪用中阳公司、天石公司、中宏亿公司,返到源谊公司的过账款1375.00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案件定性错误。

(一)范德超与天石公司、中宏亿公司负责人联系过账款的行为不是挪用资金行为。

1、与乙方公司联系过账是源谊公司的行为。源谊公司收到的政府拨款只能用于支付工程款,为了方便开支,李杰兵想了个办法,源宜公司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乙方,然后要求乙方把工程款提现后,返一部分源宜公司。李杰兵与公司法人、股东左卓灵商量后才开始实施。(李杰兵的供述与辩解、魏爱光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2、范德超与乙方联系过账事宜是公司职务行为。范德超是与源谊公司签有聘用合同的顾问,公司安排道兴安置房项目由公司执行董事李杰兵全权负责,担任项目指控长。范德超负责合同的起草、洽谈、签订,协助李杰兵负责工程项目工作。李杰兵与乙方负责人谈好过账事宜后,就安排范德超、李国勇(公司出纳)与乙方负责人对接,范德超负责乙方将过帐款返还源谊公司,李国勇负责接收保管返款。在此情况下范德超按李杰兵的安排与天石公司、中宏亿公司负责人联系过账事宜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

3、范德超联系过账款的行为没有损害源谊公司的利益。范德超与乙方公司联系过账款的根本目的是将本属于源谊公司而拨给乙方过账的资金要回源谊公司。2015年5月源谊公司将本属于源谊公司的资金500万元拨给天石公司过帐。范德超与天石公司联系,就是要将本属于源谊公司,但已脱离源谊公司撑控的500万元从天石公司要回源谊公司。最后天石公司将过账款返给源谊公司,在源谊公司办公地把500万元现金交给了源谊公司的出纳李国勇。至于500万元现金是怎么保管、怎么使用范德超并不知情。(李杰兵明确安排范德超负责与天石公司联系,李国勇负责接收保管现金。资金的保管使用也不是范德超的职责。)在上述行为中,源谊公司将500万元拨给天石公司,使500万元脱离了源谊公司的撑控,范德超与天石公司联系,让天石公司将500万元返给源谊公司,实现了源谊公司对500万元的重新撑控,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

4、范德超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范德超联系过账的行为一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身就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二是范德超不是将本单位的资金挪走,而是要求其他单位将本单位已拨出去的资金返还给本单位。三是在李国勇代表源谊公司接收了天石公司500万元返还款、中宏亿10万元返还款后,范德超再也没有介入此事,从没有自己动用或为他人借用1分钱。范德超联系过账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行为特征。

5、范德超与李杰兵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的行为。通过过账,乙方将过账款返给源谊公司后李杰兵可能实施了挪用行为。但范德超决不可能构成李杰兵的共犯罪。因为一是范德超与李杰兵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虽然范德超按李杰兵的要求与乙方联系了过账返款的事情。但他们各自的想法不一样,故意的内容不同。李杰兵是要将过账返还给源谊公司的资金挪作他用,具有挪用的故意。范德超是要将拨付给乙方的过账款要求乙方返还给公司,便于公司使用开支,具有财务管理违规的故意。二是范德超与李杰兵客观上没有共同的行为。范德超实施的行为是与乙方联系,将源谊公司拨出去的资金,要求乙方返还给源谊公司。李杰兵实施的行为是将乙方返还给源谊公司的资金非法挪用。正因为范德超与李杰兵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的行为,因此范德超不可能与李杰兵构成共犯。

(二)范德超没有参与中阳公司过账款的联系,中阳公司865万元过账款是否被挪用与范德超无关。

1、范德超没有参与中阳公司过账款的联系,程松柏2016年的证言客观真实,应当采信。中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程松柏2016年的证言证明,关于过账款是李杰兵与程松柏談支付工程款时口头约定的,中阳公司的经手人是程松柏,源谊公司的经手人是李国勇(出纳)、罗晓玲(会计)。源谊公司都是李国勇与程松柏联系的。程松柏将865万元过账款分4次送到源谊公司,李国勇、罗晓玲负责清点,清点完李国勇给程松柏打下收条。(左卓灵、李国勇、程松柏2016年证言,李杰兵2020年1月16日供述与辩解可相互印证)

2、证明范德超参与中阳公司过账款联系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不合逻辑,不应采信。一是程松柏2019年证明范德超参与中阳公司过账款联系的证言与2016年的证言自相矛盾。2016年程松柏的证言证明过账款是源谊公司的李杰兵与自己联系的,2019年的证言却证明过账款是李杰兵、范德超两人与自己联系的。二是程松柏2019年的证言是模糊的。没有讲清楚范德超联系过账款说了什么,做了什么。而是讲李杰兵、范德超怎么说,李杰兵、范德超怎么要求。不能证明范德超的行为。三是程松柏2019年提供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程松柏在证言中说:李杰兵、范德超要求我把返还的现金送到他们的私人会所去。该证言完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①李杰兵的会所与范德超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有范德超会所一说。②在安排联系过账款事宜时,李杰兵明确要求范德超与乙方联系具体事,提现返款的事由李国勇负责。乙方将钱送到那里,不属于范德超的工作职责范围,范德超不可能要求程松柏把现金送到私人会所。四是虽有其他证言证明范德超参与中阳过账款的联系,但不能得出范德超与中阳公司联系过过账款的结论。杨强军、左卓灵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明力弱。李杰兵虽然安排范德超与中阳的人对接,但范德超没有按李杰兵的意见办,没有与中阳的人联系对接。

总之范德超按李杰兵的意见与中南、中宏亿公司联系过账返款的事,属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中阳公司865万过账款范德超没有参与,是否构成挪用资金与范德超无关。范德超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3、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辩护词

 

受陈某某姐夫徐某委托,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宗毅律师、余国平律师担任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李宗毅、余国平律师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陈某某,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有了深入的了解。对公诉人指控陈智勇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本律师不持异议,下面根据事实与法律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021年6月1日孝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夏才茂、邹忠强电话通知陈某某,让其到孝南分局三里派出所接受调查。此时公安机关既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又没有对其进行讯问。陈某某按通知要求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客观要件,成立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陈某某认罪认罚。陈智勇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反省,表示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履行了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对陈智勇应当从轻处罚。

三、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行为情节轻微。

(一)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发生在陈智勇与被害人余某处对象、谈恋爱过程中。陈某某与余某是在婚恋网站认识的,陈某某与余某的交往是奔谈恋爱结婚的目的去的,陈某某与余某总体上是恋爱关系。陈某某强制猥亵行为发生在恋爱过程中。

(二)余某在被强制猥亵时的行为对陈某某产生了误导。一是陈某某生殖器一直没有勃起,余某还安慰他说:你不要急,我们以后还有机会,到时候找个环境好的地方再来做。二是余某叫陈某某不要走,当晚就住在余某家。三是当陈某某准备离开余某家时,余某还问陈某某明天来不来,并希望陈某某将要走的2000元钱还给余某。余某的上述行为对陈某某产生误导,让陈某某误认为余某被强制猥亵是自愿的。

(三)陈某某实施暴力主要发生在强制猥亵余某之前,目的是为了要回为余某所花的费用。陈某某对余某实施暴力主要发生在吃完晚饭以后,进入房间之前,施暴的目的是为了要回陈某某为余某买东西所花费的钱。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都可证明这一事实。

  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的 行为发生在恋爱过程中,被害人的行为对陈某某的犯罪起到了一定的误导作用,余某的轻微伤主要是在强制猥亵行为发生前形成的,总体上看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情节轻微。

  四、陈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历史上从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历史上从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4、赵北京诈骗罪辩护词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北京父亲赵文军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赵北京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赵北京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赵北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刚才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赵北京构成诈骗罪不持异义。下面根据法律与本案事实提出以下对本案被告人赵北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赵北京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起次要作用。从犯罪过程看,起主要作用的是同案徐仕高。一是徐仕高是车主,赵北京是徐仕高雇请的司机。二是骗取货物的合同是徐仕高冒用韩建伟的假名签订的。三是新的买主是徐仕高联系的,电瓶的售价是徐仕高与买主商谈的。四是使用虚假手段欺骗受害人的行为都是徐仕高所为。假证件是徐仕高办的,冒名韩进伟签合同是徐仕高所为,假车牌是徐仕高车上的,新手机号是徐仕高办理的。五是赵北京直到将电瓶送到目的地,接到徐仕高让其收现金的电话才意识到徐仕高是骗别人的货,并产生了共同的犯意,同时产生了黑掉诈骗所得现金的想法。赵北京在领到20·5万元货款后,拿走了17·5万元,仅给徐仕高留了3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在诈骗活动中赵北京处于从属地位,起的是次要作用。建议从宽处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指出: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赵北京具有坦白情节。赵北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赵北京是第一个归案的,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如使用假车牌掩人耳目,使用假证件签订合同,按同案指定的地址,将电瓶运到江苏常州收取货款20.5万元,携17.5万元离开等主要情节都得到了受害人证言,同案徐仕高供述的印证。其如实交代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案证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指出: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三、赵北京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一贯表现较好。赵北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悔恨,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我们都见证了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况。且其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此次是初犯,建议从宽处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指出: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总之:赵北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合议庭考虑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5、李汉民挪用公款罪上诉案件辩护词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汉明的委托,指定我担任其挪用公款上诉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上诉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在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

  一、被告人李汉明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罪的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是公款而违反规定挪作他用的故意,违规性是挪用公款主观故意的必备要件。上诉人认可魏春华将存在855帐户上的两个50万转存入魏春华103帐户,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财务制度,又没有违反上级组织的任何规定。理由是:

  1、村级财务由三资中心代管,村委会仅设报帐员。云梦县政府统一取消了村组帐户,村里仅设报帐员。云梦县政府2010年8月5日下发了《云梦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2月16日云梦县政府又下发了《云梦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施细则》。两个文件明确规定,取消各村的帐户存折,由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设立帐户管理村级资金。村里设立报帐员负责报帐工作,每次可领备用金1000元至2000元。

  2、上诉人认可魏春华用个人帐户存取土地补偿款是政府同意的行为。吴铺镇政府、三资监管中心同意设立个人帐户发放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发放涉及大量现金流转,为方便工作,吴铺镇政府、三资监管中心同意村级设立个人帐户接受、发放土地补偿款(这是公款私存的根源)。个人用哪一个帐户存取发放土地补偿款,镇政府、三资监管中心没有要求。由报帐员指定帐户,三资中心就往该帐户打款。村里用几个帐户存取发放土地补偿款,镇政府、三资监管中心也没有要求,只要按要求发放补偿款及时报帐就行。梦晶米厂的征地补偿款就是上诉人将自己的私人帐户报给三资中心,由三资监管中心将土地补偿款转到上诉人个人帐户上发给农户的。

  3、上诉人认可魏春华将存入855个人帐户的土地补偿金转存到103个人帐户不具有违法性,违规性。村里报帐员仅能领取保管少量现金。面临发放领取发放大量土地补偿款的新情况,政府临时同意村里可用个人帐户领取发放土地补偿款。对个人帐户如何管理,政府没有制定出台任何规定。(实质上政府是将报帐员作为现金保管员看待)。上诉人认可魏春华将855个人帐户的土地补偿款转入同一银行魏春华的103个人帐户,不是为了存款赚利息牟利,而是为了资金安全,确保能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户,不具有违法性。

  综上,上诉人认可魏春华用个人帐户发放土地补偿金是经政府同意的,每个村可用几个帐户存取土地补偿金政府没有要求;个人帐户如何管理,政府没有规定;一个不违反任何规定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可能有挪用的故意。

  二、被告人李汉明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

  1、将855帐户农户土地补偿款转入103帐户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征地补偿款由镇三资中心集中对村委会结算,政府同意各村用报账员个人帐户存取土地补偿款,但并没有要求每村只能设立一个个人帐户,也没有制定对个人帐户的管理规定。上诉人认可魏春华将855帐户的存款转存入同一银行103帐户的行为,一不违规违法,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二没有改变存款的性质、用途,是已核定下拨兑付给农户的资金;三不影响土地补偿金的发放,未发放的原因是组与组、村民之间对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协调好后当即已发放到位,没有任何故意拖欠、存款生息的非分之意。

  2、转入魏春华个人账户是镇领导同意,转存是银行业务员建议,存款利息多少根本与被告人李汉明无关。土地补偿款存入个人帐户发放是吴铺镇政府、三资监管中心同意的。855帐户、103帐户都是魏春华个人帐户,存入哪个帐户都不违反吴铺镇政府、三资监管中心的要求。魏春花个人账户资金活期、定期仅有利息差异,存款性质未变,被告人李汉明也未实施将存款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

  3、855帐户转存入103帐户的100万元土地补偿款没有挪归个人使用。855帐户、103帐户都是报帐员魏春华个人帐户,100万存入哪个帐户都不改变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和用途,也不影响土地补偿金的发放。根本不存在挪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即便上诉人想分点利息,那也只是对个人帐户产生的存款利息的不正当欲望。转存与否都会产生利息,不能因为上诉人对利息有欲望,便认定其挪用公款牟利。挪用公款行为都不存在,哪来挪用公款牟利。

  可见,上诉人认可转存100万的行为不违反政府的规定,转存的帐户仍然是报帐员的个人帐户,符合政府对土地补偿金存取工作的要求,既不违规也不违法,转存行为不应视为挪用公款行为,客观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

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魏春华末将利息15439.79元入长辛村财务帐,而将该利息据为已有。事实是上诉人从来没有过问利息的事,更没有私分行为。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始终在同一银行魏春华个人的855帐户、103帐户、679帐户上转存,直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与镇财政办理征地补偿款结算手续后,将剩余补偿款及利息(利息共计19720元),从个人帐户中提出全部转入了镇三资监管中心的帐户。利息转存在魏春华个人存取土地补偿款的帐户上,上诉人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拿,怎样据为已有?认定上诉人将利息据为已有证据何在?云梦法院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100万,对上诉人判一缓二。而杨坝村的杨某甲,挪用公款150万,法院认定的情节相同,却判一缓一。同一法院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比杨某甲少50万,判决却比杨某甲重,明显判决不公。

四、该案情况特殊必须慎重对待。

该案是在农村三资管理改革中发生的问题。村级帐户取消由乡镇三资管理中心设立帐户管理村级资金。村里只设报帐员管理少量现金。而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村里有大量现金流动,政府又允许村里用个人帐户存取土地补偿款。老的村级资金管理体制破了,新的管理体制立了。但制度不完善,又适应不了复杂的情况。管理少量现金的报帐员,要承担大量资金的发放任务;管理现金的报帐员,要设立个人帐户才适应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个人帐户的管理制度没有建立,上诉人以管理现金的思维看待个人帐户,司法机关以规范的公款管理制度的思维看待个人帐户。必然会出现行为的差异,认识的差异,正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公款私存”就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出现的怪胎。我们要全面的正确的认识由政府主导的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政府要坚持信赖原则,勇于承担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机械、片面司法,而应全面、客观的看待问题。不能将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都推给辛苦工作的基层干部来承担。

总之,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恳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上诉人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6、程昌俊诈骗上诉案件辩护意见

受程昌俊父亲童可章的委托,我们担任程昌俊上诉案件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程昌俊,对程昌俊诈骗案件有了深入的了解,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程昌俊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事实是程昌俊、岳晓松合伙做工,岳晓松邀何川入伙投资,岳晓松使用欺诈手段催要投资款,并将何川给的投资款转给程昌俊用作武汉的工地工程款,后因工程亏本,没有偿还何川的7万元投资款。

(一)程昌俊、岳晓松合伙做工是客观事实。程昌俊与岳晓松是老乡,程昌俊一直带着岳晓松合伙做工。2021年春节后,程昌俊、岳晓松到孝昌县周巷镇,准备从秦昌发手里承接砍树工程,因故承接工程失败,程昌俊、岳晓松就到武汉工地承接工程。

 

(二)岳晓松邀请何川入伙投资,与何川达成了口头入伙投资协议。2021年2月,岳晓松先以搭架子项目,后以砍树项目邀请何川入伙。请何川到孝昌周巷山上参观了砍树工地,并与何川达成了何川投资7万元,砍树利润三人平分,亏了,确保何川本金不受损失的口头协议。

 

(三)何川转给岳晓松7万元投资款的行为,其中既有履行口头合伙投资协议的行为,又有受欺诈而转款的行为。何川分9笔转给岳晓松的7万元,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2月26日何川转给岳晓松的2万元是正常履行合伙投资协议的行为。2月24日何川离开周巷后,2月25日秦发昌打电话问程昌俊工人找好了没有,准备开工了,岳晓松就打电话何川催要投资款,2月26日何川就通过微信转了2万元给岳晓松。

2、3月7日至3月9日,何川分三笔给岳晓松转款3万元,这是岳晓松以(要)租挖机,(要)付工人工资为理由,夸大事实找何川催要投资款的行为。

3、3月23日至4月10日何川分5笔给岳晓松转款2万元是受欺诈而转投资款的行为。为了让何川按口头协议将剩余的2万元投资款转到位,岳晓松伪造了假工资表,从网上下载砍树视频发给何川,使用欺诈手段获取投资款。

(四)岳晓松将何川转的投资款都给程昌俊用作了武汉工地工程款,后何川多次催要,程昌俊、岳晓松无钱偿还。岳晓松收到何川的投资款后,通过微信都转给了程昌俊。此时,程昌俊、岳晓松组织一批工人在武汉白沙洲乐江府工地做工。程昌俊收到投资款后,有4万5千元用于了工人的生活费,再有一部分用于了程昌俊、岳晓松的生活、汽车等日常开支。因工程亏本,无法偿还何川的7万元本金。后何川多次讨要投资款,岳晓松、程昌俊曾商量,武汉工地赚了钱就还何川的本金,程昌俊还叫岳晓松把汽车卖了还钱。6月5日程昌俊、岳晓松一起写了个情况说明,将何川7万元投资款作为借款,由程昌俊承担并负责归还本金加利息。

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认为:程昌俊、岳晓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合伙投资孝昌县周巷镇龙泉村附近病虫松树砍伐项目为幌子,邀请被害人何川入伙投资,被告人程昌俊、岳晓松二人在未签订项目承包及施工合同,未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的情况下,明知砍树项目无法进行,被告人程昌俊同岳晓松采取虚构项目开工事实,编造工人工资表、发送虚假的现场树木砍伐视频等手段,骗取何川的信任,以砍树项目的各项支出费用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何川投资款共计7万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是程昌俊、岳晓松不是以砍树项目为幌子而是实实在在的准备承接砍树项目。并一直在与包工头陈海东联系的班长秦发昌在联系。(陈海东、秦发昌证言证明)。二是明知砍树项目无法进行,骗取投资款7万元与事实不符。直到3月初秦昌发还在与陈海东沟通,此时程昌俊、岳晓松都认为砍树项目可以做成。2月25日岳晓松打电话以准备开工催要工程款,没有虚构任何事实,2月26日何川转给岳晓松2万元,是履行口头合伙协议的行为。三是认定程昌俊、岳晓松编造工人工资表、发送虚假现场树木砍伐视频骗取投资款7万元与事实不符。使用这种欺诈手段骗取的投资款仅是3月10日以后何川转给岳晓松的2万元,而不是7万元。四是认定程昌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事实不符。程昌俊始终认为岳晓松转给他的钱是工程投资款,从没有非法占为已有不还的想法。武汉工程亏本后,他叫岳晓松将汽车卖了还何川的钱,最后又在情况说明中,写明何川投资的7万元算程昌俊的借款,由程昌俊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程昌俊构成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客观上必须虚构事实,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骗取公私财物。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缺少任何要件都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一)岳晓松获取何川7万元投资款的过程中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欺诈行为。2021年3月上旬以前何川向岳晓松转投资款5万元,这期间岳晓松在催款时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使用欺诈手段。3月上旬以前,程昌俊一直积极与秦发昌联系,准备承接砍树工程,并提前做准备。此时,2月25日(岳晓松与何川达成口头合伙投资协议的第二天)岳晓松以准备开工为由催要投资款,2月26日何川转款2万元。随后岳晓松又以开工要租挖机,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催要投资款。何川于3月9日以前分三笔又向岳晓松转款3万元。此时的催款行为虽有夸大要开工事实的成份,但仍可理解为是履行岳晓松、何川口头合伙投资协议的行为。3月10日以后,程昌俊、岳晓松都知道砍树工程黄了,但岳晓松仍伪造工资表,转发虚构的砍树视频,向何川催要投资款,何川又分5笔向岳晓松转款2万元。此时,岳晓松虽然虚构事实,使用了欺诈手段,但由于催要的是投资款,程昌俊、岳晓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欺诈行为,应当定性为民事虚构、欺诈行为。

(二)程昌俊对7万元投资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程昌俊收到岳晓松转来的何川的投资款后,将其用于了程昌俊、岳晓松合伙做工的武汉工地上。程昌俊、岳晓松曾商量等武汉的工程赚钱了就还何川的投资款。当何川发现程昌俊、岳晓松没有做砍树项目,催要投资款时,程昌俊因工程亏损无力还钱。程昌俊曾叫岳晓松把汽车卖掉,还投资款。6月5日程昌俊签名的“情况说明”写明将7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由程昌俊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责任。客观事实和现有证据表明,程昌俊只是在使用并承诺归还投资款,从来没有将投资款非法占为已有的意思。主观上是否有将公私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是诈骗罪罪与非罪的根本区别。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就决无构成诈骗罪的可能。程昌俊对投资款仅有非法占用的故意,而没有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程昌俊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程昌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是定性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程昌俊实施欺诈行为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证明工人的工资表是岳晓松伪造的,虚假的砍树视频也是岳晓松从网上下载的并转发给何川的。但岳晓松一口咬定是程昌俊指使其做的。程昌俊说他对伪造工资表,转发虚假砍树视频,催要投资款一概不知情。证人谈振喜证言说,2021年3月19日,程昌俊电话联系谈振喜说发一个微信视频给谈振喜,让谈振喜再发给岳晓松,为什么要转发视频,转发视频做什么,谈振喜一概不知。该证言证明程昌俊对虚构事实,转发虚假视频可能知情。但该证言也不排除,岳晓松为防止何川截图,叫程昌俊将视频转发给谈振喜,谈振喜再将视频转发给岳晓松,最后由岳晓松转发给何川。程昌俊对转发视频的原因并不知情。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确实、充分,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而证明程昌俊指使或伙同岳晓松虚构事实,伪造工资表,转发虚假视频的证据,不能排除程昌俊对虚构事实不知情的怀疑,得出程昌俊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唯一结论。由于现有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程昌俊实施了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对程昌俊的行为定性不准,认定程昌俊虚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404条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程昌俊无罪。

 

 

7、刘洪民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接受刘超(刘红民儿子)的委托,并征得犯罪嫌疑人刘红民的同意,指派我律师担任刘红民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刘红民,查阅了案卷,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了解了鉴定中的专业问题,查看了纠纷发生地和打斗现场,刚才参加了庭审,对案件情况有了了解。首先我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伤者表示同情。对被告人带刀解决邻里纠纷,最后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表示谴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公诉机关认定致死刘学文的一刀系刘红民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认定致死刘学文的一刀系刘红民所为没有直接证据支持,间接证据没有形成锁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一是认定致死刘学文的一刀系刘红民所为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在打斗现场参加打斗的人,除受害人刘学文外,有刘哲富、付芝英、刘学武、周传芳、刘红民。刘哲富在2月17日的证言中说“学文如何受伤不晓得”,付芝英在2月18日的证言中说“学文怎么受伤的真没看清”。周传芳、刘红民也没有谈到刘学文如何受伤的。刘学武在证言中指认刘红民向刘学文背上捅了一刀,因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而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刘学武先后有三次证言,2月17日证言说“他(刘红民)转身把我抱着,照我左腰捅了一刀,我用斧头砍了他的头,我三哥上前将他拿刀的手抓住,按在地上,刘超跑过来用刀扎我三哥背上,我三哥把刘红民松了”。5月15日的书面证言说“刘学文看到我们扭打在一起,上来准备拉开我们,周传芳从旁边抓住刘学文,刘红民对刘学文背后一刀”。9月7日的证言说“他(刘红民)过来把我脖子一箍,面对面直接捅了我腹部一刀。……紧接着刘红民上去把刘学文抓着,面对面抓,我看到刘红民朝刘学文背上捅了一刀”。刘学武的三次证言向我们呈现了刘学文中刀的三个不同场面,第一次证言指认的凶手不同;第二次证言是周传芳抓刘学文,刘红民对刘学文背后一刀;第三次证言是刘红民面对面抓刘学文,朝刘学文背上捅了一刀。刘学武有关刘学文挨刀的三次证言所呈现的场景各不相同,甚至相互矛盾,其客观真实性令人怀疑。这种缺乏客观真实性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认定刘学文的一刀是刘红民所为的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依据刘学武的证言,刘学文捅了刘学武一刀,刘学武持斧头将刘红民的头砍破,这时刘学文上前将刘红民拿刀的手抓住,按在地上,出现了刘学文、刘学武合力夺刀的过程,刘哲富也在夺刀现场。开始刀在刘红民手里,刘红民捅伤刘学文的可能最大。但也不排除在刘学武、刘学文合力夺刀时出现误伤。虽然这种可能性小,但必须要有证据排除,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二)本案有些重要情节没有查清,直接导致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本案有些情节清楚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情节的轻重,间接证据能否形成锁链。一是刘红民头部被砍的时间不清。刘红民在2月20日的供述与辩解中说“刘学武拿斧头朝我冲来,我从怀里把菜刀抽出来,右手拿刀跑,刘学武追,我回头时,学武朝我头上砍了一斧头,紧接着刘学文跑过来抢我的刀”。刘学武2月17日的证言说“我停车拿斧头跑向他们,刘红民用石头砸我,我捡石头砸他,他往他家方向跑,我拿石头追着要打他,他在跑的过程中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我看到他拿刀准备往转跑,他转身把我抱着,照我左腰捅了一刀,我用斧头砍了他的头,当时把他的头砍流血了,我三哥上前来将他拿刀的手抓住,按在地上”。刘哲富在3月6日的证言中说“刘学文、刘学武就继续与刘红民撕打在一团,我看到学武抚左腰很痛苦,捡砖砸刘红民的头,刘红民松开了学文、学武,学武用斧头砍了一下刘红民的额头,后来刘红民手撑地坐在地上”。三位当事人的陈述各不相同,刘红民说自己的头部是最先被砍的,刘学武说是刘红民先捅了自己一刀,自己才砍了刘红民的头。按刘哲富所说,刘红民头部被砍,打斗结束。那么,刘红民头部是何时被砍的,需要证据证明。二是刘红民背部的三处刀伤是谁所为不清。三是沾有刘学文、刘红民血迹的刀为什么到了刘学文手里,打斗结束刘学文为什么要走近20米距离将刀丢到行健学校院墙里。

二、该案不构成故意杀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刘红民持刀行凶致刘学武轻伤,即便刘学文致命的一刀能够证实系刘红民所为,其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综观本案,刘红民根本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意图,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一是刘红民没有杀害受害人的动机。刘红民与受害人一方因相邻通行权问题产生纠纷,平时双方并无矛盾,虽然相邻通行权问题导致双方产生激烈冲突,但不至于形成深仇大恨,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程度。二是刘红民主观上既不具有积极追求、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刘红民要解决的是相邻通行权的纠纷问题,出现死人的结果对其问题的解决百害而无一利,他既不可能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也不会放任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死亡是根本违背刘红民意愿的。三是从客观行为看刘红民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刘红民将刀带在身上,最初在打斗中并没有亮刀,也没有动刀的念头,看到刘学武持斧头冲进打斗现场追赶自己时,刘红民才从身上掏出刀拿在手上,其带刀并不是为了杀人。当刘学武追上刘红民时,刘红民怕刘学武持斧头砍自己,转身抱住刘学武,向其捅了一刀(致其轻伤),刘学武当即向刘红民头部砍了一斧头(致其轻伤)。这时刘学文冲来抓住刘红民持刀的手,刘学文、刘学武合力夺刀。(如果刘学文的一刀系刘红民所为,应当是在此时刘红民头部受伤后形成),该过程表明刘红民打斗中没有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刘学武、刘学文各挨一刀,打斗仍在进行,刘红民并没有实施进一步的侵害行为,这表明刘红民没有追求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四是刘红民构成故意伤害罪。刘红民带刀进入矛盾现场,动刀实施伤人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本案中被告刘红民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矛盾激化受害方有过错。一是受害方拖砖堵路的事实应当认定。刘哲富在2月17日的证言中说“在今天上午发生打架之前,刘红民和我为我家门前的一块土地有矛盾,我准备拖砖将门前这块有纠纷的土地做围墙围起来”。付芝英在2月17日的证言中说“今天早上9点多,刘学文在外买了一车砖,然后将砖拖回,倒在了我家门口。因为之前我们一家人商量,准备用砖把这条路给封起来,不让刘红民从这里过”。刘军清的2月17日的证言中说“因为我大哥刘哲富他们不让刘红民一家人从他家门口过,为这事他们前天还吵了架的,但是没有打起来,直到今天拖了一车砖,准备把路拦起来,然后刘红民一家就和我哥哥他们打起来了”。虽然,受害方在后来的证言中说,拖砖是为了做厨房不是堵路。但我更相信案发当天的证言。二是拖砖堵路侵犯了刘红民一方的相邻通行权。相邻通行权是法定权利,在通行权矛盾纠纷没有解决好之前,就采取堵路措施是民事侵权行为。

(二)刘学武持斧头冲进现场是打斗升级的重要因素。刘学武在2月17日的证言中说“上午10点多,二哥打电话说大哥与刘红民在打架,我到鲁家湾的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到行健学校那,看到刘红民和大哥、三哥相互拿石头砸对方。我停车拿斧头跑向他们。刘红民看我过来,用石头砸我,被我避开了,我也捡石头砸他,他往他家方向跑,我拿石头追着要打他,他在跑的过程中从口袋掏出一把刀”。刘学武的证言说明,刘学武没有到现场之前,刘红民在打斗中没有动刀。刘学武持斧头追打刘红民时,刘红民才掏出刀,导致打斗升级。

(三)该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刘红民与受害方本是同门、同宗,平时并无矛盾,这次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产生矛盾,发展到打斗,最后产生了双方都不愿看到的严重后果。刘红民的主观恶性程度应与那些主观恶性程度极其恶劣的被告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被告刘红民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仅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致死刘学文的一刀系刘红民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刘红民具有一些从轻处罚情节,应予考虑。希望合议庭考虑以上因素,对刘红民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8、李会哲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会哲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李会哲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李会哲,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刚才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下面根据法律与本案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昊晟公司是合法的购买化工原料(甲苯、盐酸)的主体。昊晟公司是2012年应城长江埠办事处引进的生产SMA-520高分子树脂(以下简称520)的化工企业。当时湖北应城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已经通过了生产SMA-820(以下简称820)和520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具有生产化工产品的资质。昊晟公司作为赛孚公司的车间,用赛孚公司的资质生产520。2013年赛孚公司生产经营困难,520车间于2014年1月8日正式成立为应城市昊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成为独立生产化工产品的合格企业。昊晟公司购买甲苯、盐酸经过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备案、审批,证照齐全,其购买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合法行为。

  二、昊晟公司主观上是为820车间代购甲苯、盐酸。公诉人简单指控昊晟公司为龚晓霞、龚敬禹代购甲苯、盐酸,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昊晟公司因受欺骗,误认为为820车间代购甲苯、盐酸,而实施了代购行为。所谓的820车间与昊晟公司无挂靠之名但客观上有挂靠之实。一是昊晟公司继承了湖北应城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购买化工产品的资质。赛孚解体后,落户赛孚工业园的化工企业挂靠该资质生产化工产品成了不成文的规则。龚晓霞、龚敬禹正是看到这一点,以昊晟公司820车间自居,利用昊晟公司的化工资质,对外称生产820产品。二是(除少数涉毒被告外)所有的人都认为龚敬禹的车间是820化工产品生产车间,李会哲对其是生产820产品深信不疑。三是昊晟公司与820车间签订了承诺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龚晓霞、龚敬禹分别代表820车间与昊晟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和安全协议书明确了820车间与昊晟公司在化工原料管理和安全生产上的责任。四是政府部门将820作为昊晟公司的一个车间看待。应城市环保局、长江办事处经济发展办认为820、520是昊晟公司的两个生产车间,环境评价一起申报,一起检查。五是昊晟公司履行过监督职责。中途昊晟公司负责人陈剑波怀疑820车间不是生产的820产品,还向长江办事处经济发展办的工作人员曾紹斌举报过。上述情况表明昊晟公司与李会哲受欺骗误认为龚晓霞、龚敬禹生产的是820化工产品,在思想观念与工作上已经将龚晓霞、龚敬禹的生产场所当成了820车间,在化工原料的供应上已经将820车间作为昊晟公司的一个车间对待。其代购行为是应所谓的820车间请求而实施的行为。

  三、昊晟公司与李会哲代购行为不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观上的明知要件。非法买卖制毒品罪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行为。这里明知的内容有两点,一是非法买卖;二是制毒物品。昊晟公司与李会哲实施代购行为时,知道是易制毒品,本人不持异意。但他们并不明知代购行为是非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详解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时指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是否供认,而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住所实施制毒品犯罪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易制毒化学品被查获时的情况行为人的反映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昊晟公司与李会哲受欺骗,误认为龚晓霞、龚敬禹生产的是820化工产品,将龚晓霞、龚敬禹的生产场所称为820车间,820车间与昊晟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客观上形成了挂靠关系。昊晟公司具有购买化工原料的资质,其为520车间购买化工原料生产520化工产品是合法行为;为820车间购买化工原料生产820化工产品自然也不是非法行为。这就是昊晟公司与李会哲的思维逻辑。按照这一逻辑思维可以推定昊晟公司与李会哲对代购行为的非法性并不明知。

  四、准确理解法律、慎重定性处理。两高一部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二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归纳为五项表现,他是我们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五项表现之一,可能构成制毒物品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与五项表现一条都不符合,他就不可能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昊晟公司与李会哲所实施的代购行为与《意见》所列举的五项表现一条都不符合,自然代购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意见》在总结毒品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采用列举的方式提出了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观明知的七种情形。行为人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同时有《意见》列举的七种情形之一,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如果《意见》列举的七种情形,行为人一种都没有,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昊晟公司与李会哲虽有代购行为,但《意见》中列举的七种情形,一种都不存在,理所当然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罪法定刑有三个档次,最高一档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试想李会哲作为一个月拿3000元工资的公司员工,主观上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仅仅是按领导的指示,实施了两次代购行为,就要承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显然是不公正,不公平的。这决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也不是司法者所期待的效果。正因如此,司法解释才对该罪的“行为”“明知”作了严格的限定。我们要准确理解司法解释对“行为”的5项限制规定;对“明知”的7项限制规定。要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决不能作扩大理解和解释。

  综上所述,昊晟公司作为购买化工原料(甲苯、盐酸)的合法主体,其代购行为不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行为特征,不具有明知非法的主观要件,昊晟公司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单位犯罪。被告李会哲也不是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建议对被告李会哲作无罪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9、姚浩元诈骗罪辩护词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接受姚远(姚洁元儿子)的委托,并征得犯罪嫌疑人姚浩元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姚浩元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姚浩元,查阅了案卷,找相关人员了解了情况,刚才参加了庭审,对案件情况有了深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姚浩元在办理伤残证过程中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在办理和领取革命伤残军人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姚浩元实施了欺诈行为。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姚浩元一是向在大悟县民政局工作的战友岳鸿了解了办理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程序,表达了拟找部队领导帮忙的愿望。二是证明姚浩元向原部队的领导陈强表达了希望部队照顾,办理革命伤残军人证的愿望。并按照部队领导的安排补照了一张穿军装的照片。三是根据大悟县民政局肖耀煌的电话通知送了4张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到大悟县民政局。四是根据大悟县民政局的通知,领取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并按月领取抚恤金。虽然姚浩元办理革命伤残军人证,领取抚恤金的行为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但其使用的方法是找组织反映情况,希望组织照顾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证。而不是使用欺骗的手段,虚构事实骗领革命伤残军人证。姚浩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二、没有证据证明虚构欺诈行为系姚浩元所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姚浩元虚构其在部队服役期间,因运送国防物资至基地途中遭车祸致头部、手肘部受伤的事实骗取伤残军人证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虚构姚浩元在部队服役期间,因运送国防物资至基地途中遭车祸致头部、手肘部受伤骗取伤残军人证的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虚构行为系姚浩元所为。一是评残资料是部队邮寄到大悟县民政局的。大悟县民政局干部肖耀煌证明:“姚浩元的评残材料是部队邮寄到大悟民政局,民政局根据部队的材料上报孝感市民政局,然后上报省里”。大悟民政局负责人岳鸿证明:“姚浩元的评残材料肖耀煌说是部队寄来的,我签字上报”。评残资料到底是谁办的,谁寄的姚浩元并不知情,他一直以为是陈强帮忙办理的。二是原部队负责人陈强帮忙办证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姚浩元找陈强表达过办证的愿望,所以姚浩元一直认为部队的资料是陈强帮忙办的。陈强说不认识姚浩元,没有为姚浩元办证的证言不可采信。代俊杰、黎学高证明在战友聚会时听说过姚浩元、熊卫国、付得军到老部队玩,陈强安排接待过他们。虽然,我们不能凭此就说陈强认识姚浩元,为姚浩元办证,但陈强认识姚浩元,为其办证帮忙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三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姚浩元实施了欺诈行为。既没有证据证明“姚浩元在部队服役期间,因运送国防物资至基地途中遭车祸致头部、手肘部受伤”的虚假情况是姚浩元虚构的,评残资料是姚浩元制作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姚浩元伙同他人虚构了自己受伤的情况,制作了虚假的评残资料。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事实不清。一是部队公章是谁伪造的不清楚。二是谁虚构了姚浩元在部队服役期间,因运送国防物资至基地途中遭车祸致头部、手肘部受伤的虚假事实不清楚。三是评残资料是谁制作的不清楚。《革命伤残军人评残申请表》、《评残医务证明书》是谁填写的至今是个迷。四是评残资料由哪个部队邮寄到大悟县民政局的不清楚。部队出具证明说没有为姚浩元办理革命伤残军人证出过证明。而大悟县民政局收到的评残资料就是部队邮寄的。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

(二)认定姚浩元构成诈骗罪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构成诈骗罪客观上必须实施欺诈行为,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财物。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姚浩元虚构事实实施了欺诈行为。

(三)认定姚浩元构成诈骗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伪造公章、虚构事实的行为存在。但该行为系谁所为没有证据证明。姚浩元表达了想办伤残证的愿望,领取了优抚金,他虚构事实的嫌疑存在。但姚浩元通过找部队领导陈强,由陈强安排人办理评残资料,办理评残资料的人图方便伪造公章,虚构事实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那么,是谁伪造公章、虚构事实不能靠推理得出结论,只能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虽然姚浩元办理革命伤残军人证,领取抚恤金的行为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其准备退出已领的全部抚恤金)。但起诉书认定姚浩元实施欺诈行为,骗领革命伤残军人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姚浩元构成诈骗罪。

 

           

              

 

 

10、赵凯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受赵凯委托,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指派余国平律师担任危险驾驶罪被告赵凯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赵凯,查阅了案卷,对赵凯危险驾驶案有了清楚的认识。对赵凯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本律师不持异义,仅就本案中赵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和赵凯的醉驾行为情节较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赵凯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赵凯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工作。6月5日零晨赵凯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凯没有逃逸,而是在现场清理障碍,等等处理。高速交警到达现场后,赵凯应安排吹气、抽血,说明情况,积极主动配合办案部门的调查。依法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是赵凯具有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赵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6月4日喝酒后开车上京港澳高速公路,从信阳到武汉行至大悟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直到今天开庭其都做到了如实供述坦白交代,依规范化量刑规定,应在基准刑20%以内从轻处罚。三是赵凯积极主动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醉驾造成事故的第三天,6月7日赵凯就向湖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缴的路产损失赔偿款13960元整。根据湖北省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30%—40%。四是赵凯认罪认罚。案发后,赵凯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在检察机关履行了认罪认罚手续。依量刑规范化规定应在基准刑30%—40%从轻处罚。五是赵凯一惯表现较好。历史上从无违法犯罪的经历,没有酒驾被查处的经历。赵凯现在工作的单位武汉榕霖职业技术学校对其表现给予了充分的肯定。醉驾行为发生后赵凯认罪悔罪,办案部门在起诉意见书中对赵凯的悔罪行为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应将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二、赵凯醉驾行为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一)赵凯醉驾行为情节较轻。一是事故发生在进入大悟休息区的匝道上。虽然赵凯醉驾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但发生事故时是在进入休息区的匝道上,当时的行使速度是61码,这比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使发生事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二是赵凯准备进入服务区休息以减小醉驾带来的危害。在高速路上行驶时赵凯感到酒后疲劳,加上大雨视线不好,准备进入服务区休息,虽然发生事故,但赵凯主观上还是希望将醉驾带来的危害减至最小。三是醉驾事故发生后,赵凯主动积极配合办案部门调查取证,认罪悔罪,认罪认罚,主动赔偿事故给路产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赵凯的醉驾行为没有一项是禁止实施缓刑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审议通过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精含量达到24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2、组织追逐竞驶的;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依靠或者变迁的机动车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8、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上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赵凯一项都不具备,换言之,赵凯没有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赵凯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意见》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赔偿损失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积极赔偿的;2、取得被害人谅解的;3、醉酒程度较轻的;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赵凯一惯表现较好,历史上没有酒驾经历,危险程度较低。事故发生在匝道上,造成财产损失,没有人员伤亡。酒精含量191毫克,距240毫克禁止适用缓刑的红线还有一段距离。总体上看赵凯犯罪情节较轻。酒驾事故发生后,赵凯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认罪认罚,主动赔偿了全部财产损失。赵凯符合刑法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符合《意见》规定的缓刑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7号魏海涛危险驾驶案指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命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赵凯适用缓刑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897号指导案例的精神。

综上所述赵凯虽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他具有坦白如实供述,赔偿全部损失,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有一惯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及酒驾的历史,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侦查,真诚的悔罪悔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赵凯依法从轻处罚。赵凯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今年10月1日他准备结婚,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11、汪某某强奸案二审辩护意见

受汪某某父亲汪某某的委托,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余国平律师担任汪某某强奸案上诉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汪某某,听取了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汪某某的意见,对汪某某强奸案件情况有了深入的了解。一审判决后,汪某某认罪认罚对判决没有意见,表示不上诉。辩护律师对一审法院对汪宇奥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定罪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法律适用值得商榷,判刑过重。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认定强奸犯罪,必须要有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认定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褚某某的意志,现有的事实和证据都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本案构成强奸罪,是适用了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都以强奸罪论处的法律规定。换言之,本案中被害人是幼女,已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评价。如果被害人不是幼女,本案是否构成强奸罪得重新考虑。在一审中,公诉部门建议法院适用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否认。本律师认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已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评价。在处罚时,将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又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就形成了对一行为的重复评价,有违法理。建议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排除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

  二、本案中汪某某没有组织、指挥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律师对汪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无异议。但本案是临时纠合的共同犯罪,汪某某并无组织、指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汪某某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邀约被害人,首先实施了奸淫被害人的行为。这些都是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的行为,并无组织指挥行为。据汪某某、成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陈述,第二笔共同犯罪中关于轮奸的顺序和时间都是其他参与人商量决定的,汪某某没有参与。因汪宇奥没有组织指挥行为,只能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

三、一审法院对汪某某判决过重,对其应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依法从轻到位。一审法院认定汪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案时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罪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据最高法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减少基准刑30%-60%。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最高法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最高法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以上从轻处罚的规定,对汪某某判决4年7个月有期徒刑过重,没有从轻到位。

综上所述,鉴于判决不应适用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不应对组织指挥行为负责(汪某某没有组织指挥行为)。对汪某某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从轻到位。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汪某某有期徒刑4年7个月的判决,重新判决汪某某有期徒刑3年5个月。

 

 

12、褚砚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受被告人褚砚华哥哥褚树华的委托,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指派袁琛丽、余国平律师为被告人褚砚华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褚砚华,查阅了案卷,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砚华的的公司及其本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60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辩护人认为有个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同时被告人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60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有5起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其中2起定性不准。

  (一)第37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向陈徐军吸收资金80万元与事实有出入。陈徐军的80万元投资款有40万元投到了玉泉路梦珠酒店,购买了梦珠酒店的股份,现在由梦珠酒店的经营人刘红军还款。陈徐军的证言也证明了投资入股的事情。因此,只能认定被告向陈徐军吸收资金40万元。

(二)第38笔和第48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不准。一是公诉人认定被告向程志坤吸收存款21万元与事实不符。程志坤证明2014年12月程志坤向被告投资10万元,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利息,程志坤从来没有领取利息。2016年12月9日经过结算,程志坤将利息与新投入的资金加在一起,又投资了11万元。这11万元有多少是利息,有多少是集资款,事实不清。二是公诉人认定被告向袁志敏吸收资金40万元,但借据仅反映借了30万元。上述2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事实不清应当减少吸收公众存款21万元。

(三)第59笔、第60笔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公诉人认定2012年2月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向汪连堂非法吸收资金75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张丽华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认定。

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构成特征。一是汪连堂、张丽华属于特定对象。2010年汪连堂就认识了被告,2012年被告向汪连堂借贷款时,两人已经非常熟悉了,属于朋友关系。张丽华是通过被告的表姐李文宁认识的被告。2011年被告向张丽华借第一笔钱时,两人也已非常熟悉,属于朋友关系。汪连堂、张丽华都是基于对被告的熟悉了解,基于人身信赖关系才决定借钱给被告。二是被告向汪连堂、张丽华借钱没有使用宣传手段。2014年孝感诚托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以前,被告没有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手段借款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向汪连堂、张丽华借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行为。

2、认定被告非法吸收汪连堂、张丽华资金的数额不清。一是张丽华的2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欠款。2011年被告首次向张丽华借款10万元,随后多次借款,最多时借款80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张丽华进行了结算,返本付息后,被告向张丽华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公诉人认定被告2015年10月13日吸收张丽华存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丽华并没有重新向被告投入资金,而是结算后,被告连本带息欠张丽华的20万元。欠款的构成,本金、利息各是多少公诉人没有查清,辩护人认为20万元的欠款主要是由利息构成。二是认定被告吸收汪连堂75万元资金的构成情况不清。2012年被告向汪连堂借款10万元,第二年又借款20万元,随后多次借款,2016年4月1日被告与汪连堂结算后,连本带息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75万元中本金、利息各多少不清楚。根据规定,利息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

总之,应从认定被告非法吸收资金1679万元中减去156万元,认定被告非法吸收资金1523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的行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被告褚砚华作为孝感诚托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托公司)法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孝感诚托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元运通孝感分公司、孝感城区梦珠大酒店的名义组织实施的。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单位组织的行为。受害人是与诚托公司签订的合同,梦珠酒店担保,投资款由公司人员收取并记帐。三是非法吸收的存款都用于了公司、酒店的投资经营。被告褚砚华除是诚托公司的法人外,他还与他人合伙投资了湖北梦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孝感凯拉菲尔轻奢酒店、孝感拾光季酒店等。酒店都是公司化的运作。有的投资表面上看是被告个人的行为,但实质上是以公司法人或酒店经营人的身份实施的行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吸收的存款用于了公司、酒店的投资经营。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被告褚砚华积极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尽量挽回投资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理。一是被告褚砚华非法吸收的资金都投入到了生产经营之中。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经营不善,导致暂时无法还本付息。二是案发前被告已与受害人达成了660万元的还款协议。2017年9月通过债务转移与吴燕珍等人达成了230万元的还款计划协议(见证据第2卷27页)。与宋亮等29名集资人达成了以云梦名流所有的门面抵偿集资款432万元的还款协议(见证据第2巻第28页)。三是案发前被告已返还集资人的本金和利息270多万元。四是被告拟将(通过被告提供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法院查封的)云梦名流的门面房。恒达华府的401房处理后抵偿集资款。五是从理论上说被告人的财产足以抵偿集资人的损失。云梦名流的门面当时是以600万元买的,恒达华府401房的评估价是810万元,再加上返还的本金、利息270万元,抵偿财产达1680万,已超过了被告非法吸收资金额1523万。虽然返还集资款操作起来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会有一个过程。但被告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发生问题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挽回集资人的损失,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理。

四、被告褚砚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褚砚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其自首情节得到了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认可。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褚砚华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考虑。一是被告褚砚华一贯表现较好。在诚托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始终坚持合法经营,按时完税,积极捐款扶贫,尽到了一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二是被告褚砚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程度不深。从公安机关掌握的资料看,没有发现被告有违法犯罪前科。三是被告褚砚华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褚砚华所属公司及其本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接受刑事处罚。但请法庭考虑,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已经挽回部分损失,还可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同时被告有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一贯表现较好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褚砚华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