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案例集合版
1、李某敲诈勒索案件辩护案例
李某因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三万元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余国平律师接受委托,为李某辩护。通过修改罪名,提出从轻处罚意见,法院最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8个月。
一、李某实施犯罪的基本情况。
2013年10月,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工伤赔偿纠纷经法院民事调解并赔偿终结。事后李某某以赔偿未到位,欲找李某某索要钱款。2016年11月14日,李某某以李某某欠其工伤赔偿款为由,电话邀约李某帮忙讨要欠款,16时许,李某邀约程某、刘某某同李某某分别驾驶两辆小轿车,在大悟县大新镇土桥村路段逼停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用匕首强行将李某某挟持到李某车上,驾车离开现场。后李某某又让其父母前来帮忙。他们分别驾驶两辆小车挟持李某某至大悟县城区、广水等地,李某某等人对李某某采用语言恐吓、拳打脚踢等手段索要钱款。22时许,李某某同李某某的妻子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允诺收到三万元后释放李某某。22时30许,杨某某通过银行打款三万元,李某某收到后将李某某释放。并支付李某、程某、刘某某共计3000元。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7年3月3日,以敲诈勒索罪将李某某、李某移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通过辩护人陈述辩护意见大悟县检察院变更了起诉罪名。
辩护律师余国平通过阅卷,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余国平律师向检察院提供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书面意见,陈述了以下观点:
(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敲诈勒索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刑法通说。刑法第274条本身没有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根据刑法通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是索取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必备要件得到了司法判例的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在郑小平、周小虎抢劫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三是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肯定了上述观点。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观全案,李某主观上出于义气,具有帮人索债的目的,而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是本案的主谋李某某及本案的共犯李某某的父母李某某、李某某始终认为,本案受害人李某某对李某某的工伤赔偿没有到位,必须进一步给予赔偿,才能弥补工伤给李某某造成的伤害。二是李某某是以要找李某某要帐的名义约李某找人胁持本案受害人李某某的。三是李某始终认为自己是在帮李某某找李某某索要工伤赔偿款。在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时,李某陈述“我开始不觉得有不妥的地方,要帐是蛮正常的事情”。本律师会见李某时,李某说,开始我听说别人欠李某某七、八万元钱,关进来后,听说别人只欠李某某万把块钱,他(李某某)害死人。四是李某在胁持李某某的过程中没有参与赔偿款的谈判,赔偿款给多少,李某并不关心,这进一步表明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李某某财物的目的。
(三)认识错误不影响李某主观上帮人索债的目的成立。李某某的工伤经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某某按调解协议已赔偿到位,不存在欠李某某赔偿款的问题。但这一情况,李某不知道。李某从李某某及其父母处获取的信息是李某某的工伤赔偿款没有到位,工头还欠李某某的赔偿款。李某受李某某邀约胁持李某某主观目的就是索要赔偿款。这种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不可能改变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坚持主客观一致性,仅有客观行为,缺乏主观故意或目的,就不能认定为该罪。所以,认识错误必然影响行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罪与非罪的有无。本案中李某的认识错误改变不了李某主观上仅有帮人索债的目的,而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态度。
(四)李某与李某某在敲诈勒索范围内不构成共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要求二人以上,主观上要有共同的故意、犯罪目的;客观上要有共同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受李忠源的邀约胁持了李某某,有共同的行为,但主观故意、目的各不相同。李某某明知赔偿款已经到位,为争取更大的利益,而胁持李某某索要钱财。李某误认为李某某欠李某某的赔偿款,受李某某的邀约胁持李某某索要赔偿款。李某某具有胁持李某某争取更大利益索要钱财的故意与目的;李某具有胁持李某某索要债务的故意与目的。李某某的主观故意与目的可能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李某的主观故意和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大悟县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在2017年3月30日对李某某以敲诈勒索罪移送起诉,对李某以非法拘禁罪移送起诉。李某由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档次,降到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三、在审判阶段作罪轻辩护大悟县法院从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8个月。
审判阶段辩护人组织李某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紧紧围绕李某具有的从轻情节,从以下方面提出了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处于被邀约、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的是次要作用。一是本案的组织、发起人是李某某,受李某某邀约李某才参加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二是李某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按李某某指挥实施的。从集合的地点;前后夹击拦截受害人的车辆;胁持受害人;将受害人带往大悟城关、广水,李某都是按李某某的指挥或意图行事。本案中李某始终处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的是次要作用。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理。
(二)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较轻。一是本案中的殴打行为是非法拘禁基本罪的构成行为,不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拘禁24小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不到24小时,同时具备殴打、侮辱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非法拘禁不到10小时,本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只因有了殴打行为才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殴打行为在此作为犯罪构成行为已经作了一次法律评价,在处罚时就不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再作一次法律评价。否则,对一行为作出两次否定评价有违法理。二是被告人李某没有实施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殴打,不应对其轻微伤负责。被告李某除了在拦截受害人汽车,胁迫、控制受害人时,踢了受害人李某某一脚外,再也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受害人李某某的轻微伤是由李某某及其父母三人轮番殴打所至,与李某的行为无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三)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助于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查清全案。大悟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李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案发后,李某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在主犯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委托其父李某某多次向受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2017年3月22日受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对李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上述辩护意见,除殴打行为是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意见,法院没有采纳外,大悟县人民法院对其他从轻处理意见均予采纳。2017年5月27日对李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胡某聚众斗殴获不起诉处理
【案情简介】2022年4月3日15时左右,周尚明与朱华亮在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高潮一村周家院茶场买茶叶发生争执。随后周尚明打电话给刘鹏鹏,让其找人到茶场打架。之后,刘鹏鹏带着犯罪嫌疑人胡某、欧阳源、左进杰、左义帅、刘义瑞等来到茶场,周尚明指使胡某等人手持洋镐把等工具殴打朱华亮、周敏等人,致朱华亮、周敏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胡某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胡政的合法权益,应孝昌县检察院的要求,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指派余国平律师担任胡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余国平律师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胡某,对案件情况有了深入的了解。余国平律师认为胡政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依照法律规定胡政的犯罪行为具有免除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最大限度的维护胡政的权益,余国平律师决定在认可办案部门定性的前提下,作从轻和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
【律师解读】余国平律师依据事实与法律指出胡某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以下从轻和免于处罚情节:
一、胡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胡某2005年1月25日出生,犯罪时满17岁,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就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犯罪后自首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二、胡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在既没有对胡某采取强制措施,又没有进行讯问的情况下,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让同案周尚明电话通知胡政到花园派出所投案。胡某接到电话于4月26日到花园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构成要件,,成立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胡某参与聚众斗殴情节轻微。虽然胡某持棍参与了聚众斗殴,但从总体看其参与斗殴情节轻微。一是胡某是受刘鹏鹏的邀约参与的聚众斗殴,他自己没有邀约任何人。二是斗殴用的羊镐把是胡某在车上随手拿的,不是胡某准备的。三是胡某参与斗殴有所克制,没有实施不计后果的行为。四是斗殴导致的人员受伤后果不是十分严重。对方受伤的都是皮外伤,没有一个构成等级伤残。应当认定胡某参与斗殴情节轻微对其从轻处罚。
四、胡某认罪认罚。胡某投案自首后就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其自觉的、主动的、彻底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对于其认罪认罚的情节,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给予了肯定。根据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五、胡某一贯表现较好。胡某历史上既无违法犯罪行为,也无违法犯罪的记录。由于法律观念差,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但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且其是在校学生,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胡政系未成年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符合免于处罚的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余国平律师于2022年9月30日向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对胡某聚众斗殴行为免于刑事处罚的书面辩护意见,并于2022年11月9日在孝昌县检察院举行的胡某案件听证会上发表了对胡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了对胡某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3、石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案情简介】
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安排被告人石某向魏某某傕讨5万元赌债未果,后魏某某给祝某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继而相约各自带人在孝感市毛陈镇春云路口斗殴。当日中午,祝某某召集被告人彭某某、万某某、鲁某某、石某等人,确定由彭某某挑头,带人到毛陈镇找魏某某斗殴。彭某某接受祝某某的指令后,驾驶自己的白色凯越小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汤某某坐在副驾驶,鲁某某携带枪支坐在后排坐位。万某某驾驶面包车载郑某某、涂某某等人携带刀具跟随,其他人员分乘多台车辆前往毛陈镇。当彭某某等人驾车到达毛陈镇春云路口时,发现民警已提前到达斗殴现场,遂驾车逃离。民警抓获了10余名准备参与斗殴的人员,并缴获部分刀具。石某驾驶自己的车辆独自赶往毛陈镇,途中接到鲁某某的电话,得知民警已出警制止,遂返回之前集合的地点。事后,祝某某当众责骂石某做事不出力。公安机关认定石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解读】
一、准确理解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聚众,聚集多人同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斗殴,即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的行为。
3、本罪是一般主体。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所以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份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组织主要是指将其他犯罪人纠集在一起;这里的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活动如何实施拟定办法、方案;这里的指挥是指在犯罪的各个阶段指使、命令其他犯罪人去实施犯罪行为等。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起核心作用,一般来说,聚众斗殴犯罪必有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一般不但组织、策划、指挥,而且还积极实施结伙斗殴的行为。但也有首要分子只在幕后组织、策划、指挥其他人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不在现场直接实施结伙斗殴行为。所谓积极参加是指积极主动参加聚众斗殴犯罪,或者在其中起重要作用。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要弱于组织、策划、指挥者,并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有的是积极协助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有的是积极参与实施结伙斗殴行为;有的则是积极联络运送、提供械斗工具等等。总之,不论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只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其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聚众斗殴的行为会造成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行为人通常还有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感官刺激或者填补精神空虚等不正当动机。另外,由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本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也有所不同。首要分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行为,并应认识到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在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至于是否积极参加,并非其主观方面认识因素的内容。
二、石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石某虽然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参加了聚众斗殴活动。但他一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他既没有实施组织、策划行为,又没有实施邀约,指挥行为。二石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石某受鲁某某的邀约,开车前往斗殴现场,途中得知公安人员已出警后便开车返回,根本没有到达斗殴现场,事后祝某某当众责骂石某做事不出力。构成聚众斗殴罪除了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外,犯罪主体看还必须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石某因既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又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处理结果】
2020年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7项罪名对祝某某黑社会性质团伙排名第二的石某提起公诉。石某的家属委托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刘永前律师、余国平律师担任石某的辩护人。余国平律师提出了石某既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又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聚众斗殴的主体条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黄州区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采纳了余国平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受鲁某某邀约前往斗殴现场,途中得知公安人员已出警后便开车返回,其不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1日作出(2020)年鄂11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2020)鄂11刑终338号】